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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
2005年06月08日 08:06:33 来源:皖西学院公共教学部

摘 要   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它的解决需要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支持和干预,通过建章立制,明确责任,从法律上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找到有约束力的,公正合理的解决办法。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监护人,但应对学生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时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承担过错责任,赔偿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有关立法工作,对不同类型的事故应从不同角度采取措施,以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   未成年学生 人身伤害 法律 事故

       一、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呼唤立法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逐渐增多,据有关调查,我国中小学生每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人数高达4250万人次,全国每天就有一个教学班人数的中小学生发生意外死亡,导致的医疗费用高达32.6亿元,缺课损失2.38亿次,相当于80万人休学一年。就世界范围而言,每天全球死于意外事故的少年儿童约130万人。学校事故己成为世界各国教育发展所共同关注的问题,对于它的处理已成为学校法律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美日等国校园枪击事件、校园暴力事件的频繁发生(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10月至2000年2月,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美国共发生11起校园枪击事件,造成105人死亡),在校青少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保障问题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和深层思考。如2000年5月14日母亲节这一天,美国近70个城市的妇女在首都华盛顿举行了声势浩大的“百万母亲大游行”,反对枪支暴力,要求国会通过严格的枪支管理法律,以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纠纷与日俱增,学生家长因学生在校期间受伤致残死亡向学校索赔的金额不断攀升,社会波及面不断扩大。校园伤害事故不仅关系到学校与学生家长双方,而且波及甚广,在某些地方甚至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处理该类事故的专门性法律法规没有出台,此类问题的处理尚无一定之规,因此,学生(家长)、学校、社会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利益出发,各言其苦,各执其理,常常出现公说公的(有)理,婆说婆的(有)理;而关涉、处理此类问题的教育管理部门甚至司法机关也常常是进退失据、仲裁无凭,莫衷一是。发生了事故,既伤害了学生的身心,给学生家长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往往是终生的缺憾(特别是目前独生子女逐步增多,更增添了问题的严重性),又影响到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办学经费已经是严重短缺的学校更是雪上加霜。

       日益增多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所引起的问题和影响巨大而深远。仅就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层面上看,学校与家长之间的法律纠纷,巨额的伤害赔偿以及由此带来的种种负面效应,不仅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负担,损毁了学校在社会中的声誉,恶化了学校与家长之间的良好关系,也给受害学生本人及其家庭带了难以抚慰的不幸和痛苦,更严重的是,它直接影响到一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著名青少年问题专家、中国青少年活动中心副主任孙云晓曾就青少年的成长的环境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他的系列报道《来自夏令营的较量》令人深思、令人敬醒。我们如何多方位地、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来解决这个问题值得各方面关注。

       “法律是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规范,主体间的社会行为伸展到哪里,哪里便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人类的交往行为渐渐地跨越了固有的国界,在政治上出现了世界性对话,在经济上出现了全球性贸易,在文化上导致了多元性交流。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人类交往全球化的产物,是这样一种情形的规范保障。它同一切具有国际性的法律一样,正在改变着人们关于法律的固有观念——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同时,它也在教导人们认知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世界主义法律观。”[1]法律通常是社会压力与社会问题的结果。[2]在现代法制社会,法律的作用骤然凸现。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除了因时间的推移本身就需要修订外,还要针对“入世”的新情况、新特点加以修订、补充和重订。加入WTO,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必须在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前提下运行,增加透明度和贸易活动的可预测性。而我国目前更多的是介绍国外的法律、法规,我们的教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入世”后如何应对、如何调整,我们还缺乏意识,更谈不上研究。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处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一些大体相同的案件,却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随着法制社会的演进和教育活动自身的日益复杂化,现代社会中法律与教育的结合已是越来越紧密了。一个国家再也不能没有教育法:无论是宏观的教育宗旨、制度、结构,还是微观的课程标准、教员任用以及公民的教育权利、义务等,都需要用法律形式予以规范。[3]“而用法律的理念、手段和方法规范教育教学活动中的行为更是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秩序和效率的一个基本思路。

       二、关于监护人的法律界定

       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还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的实际问题,是未成年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实质所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个问题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需要研究国际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有所借鉴、并从立法理论、法律规则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对未成年学生与学校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界定。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凡由教育法律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义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在以往教育法学领域讨论颇多,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这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的身心都处在成长发育中,还不够成熟;因此,未成年人到校学习,学校就自然地承担起学生监护人的角色。这种观点以事实发生的地点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事故,学校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职责。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只能是他的家长。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只是将其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保证学生携带财物安全等)委托给学校承担,学校对学生承担委托监护或临时职责,如果发生事故,学校只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和管理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既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具有委托监护或临时监护的职责。学校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只履行也只能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是学校工作职责的一项内容,即学校有保护学生安全和健康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发生事故,那么学校依过错原则划分责任。

       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监护人的设立有两种方式: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叫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指定监护是指“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4]。我国民法制度对监护人的设置有三个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第二顺序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人的:第三顺序是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如果第一顺序的亲属中有监护资格能力的人,不能从第二、第三顺序中选择监护人。关于监护人顺序的规定,在立法上充分考虑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血缘关系远近。

       构成“指定监护”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父母早亡或失去监护能力,其它顺序人互相推倭不愿担任监护,也包括互相争当监护人;二是父母离异,双方相互推倭或争夺:三是寄养他地,需要把监护权临时委托他人。除此以外,监护人一般不得变动,而监护权的分离也是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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